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BellusInc.法定代理人 黃正浩 (Cheng-HaoHuang;JackHuang)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受原告之委任,協助原告申辦貸款,嗣因貸款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撥款,原告於101年間撤銷貸款申請,並解除對被告之委任,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同意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專案貸款費用美金15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委任及前開意願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證明文件、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律師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意願書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美金1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其所陳前開
3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依上揭意願書之約定,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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