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昱昀 支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某時,經劉昱昀同意,保管劉昱昀所設立之福爾摩沙廣播交響樂團當日之音樂會表演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7,320元,並約定於102年4月29日返還。
詎廖文正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萌挪用前開款項償還欠款之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1日後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劉昱昀屆期屢經催討,廖文正均藉詞拖延,之後避不見面,劉昱昀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且有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所書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背棄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侵占告訴人之表演酬勞,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且侵占數額非鉅,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督促被告能履行支付前揭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耑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