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7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琥攜帶兇器竊盜,參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硬碟之包裝空殼照片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次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除物品包裝,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田琥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返還予告訴人,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7049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然就另竊得之行動硬碟4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3次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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