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
88年9月6日確定,並於88年10月2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李妮億」均更正為「 李妮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41,000元,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60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掛││號批價3號櫃檯,趁李妮億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李妮││億所管領置放於上開批價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妮億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李妮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妮億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檢察官鄧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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