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兼 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即 黃國興 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愷 (即黃國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921元,及自民國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黃國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89,921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變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國興於86年3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黃國興於97年9月7日死亡,尚積欠18
9,921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黃國興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
限定繼承,惟黃國興死亡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因被告
之父黃國興與母親很早就離婚,被告甲○○與母親同住,被
告均不知黃國興對外之債務狀況,故由被告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此外利息部分已經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戶籍謄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68171號函各1紙為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既僅請求被告於
繼承黃國興遺產之限定責任範圍內為清償,並僅請求自本件
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始之時效未消滅範圍
之利息,是被告所為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興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921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