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何宗達
被   告  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
幣(下同)48,000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
清償2,000元,第1期自94年5月13日起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事後自94年10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代清償22,00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
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消借貸關係及債權移轉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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