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告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及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詎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1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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