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呂權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4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5,74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且如被告未按時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