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慶玲

選任辯護人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化解雙方之糾紛,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胸壁、雙側手臂、背部挫傷、左臉挫傷腫脹、左側嘴唇擦傷破皮、左下腹挫傷疼痛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觀被告攻擊之部位遍及臉部、唇部、手臂、胸部、腹部,範圍甚廣,雖告訴人所受均為擦挫傷,並非極重之傷害,但已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因頭胸乃人類最脆弱之部位之二,被告毆打該等部位之行為衍生進一步危險之可能性較高。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另觀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係因雙方間和解條件差異較大導致無法和解。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將其押在身下毆打十餘分鐘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配偶及5歲女兒同住,另有1名20歲女兒在臺灣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張慶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玲與 許金花 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10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新住民協會辦公室,因細故發生口角,張慶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金花,致許金花受有腹壁挫傷、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胸壁、雙側手臂、背部挫傷、左臉挫傷腫脹、左側嘴唇擦傷破皮、左下腹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4月8日

書 記 官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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