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黃聖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20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英冬 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卉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5,625元、零件費用24,527元,而零件費用24,527元經折舊後為20,756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0,88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0,88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HONDA太平廠估價修護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5,625元、零件費用24,527元,而零件費用24,527元經折舊後為20,756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0,88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系爭B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1年12月9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45796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5,625元、零件費用24,527元,此有上開HONDA太平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7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0,756元〔第1年折舊值24,527×0.369×(5/12)=3,771,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27-3,771=20,756〕,另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5,625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0,881元〔計算式:20,756元+4,500元+5,625元=30,88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謝卉妤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而謝卉妤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謝卉妤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謝卉妤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617元(計算式:30,881元×70%=2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