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陳禹如 律師
被告 李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至原告醫療院所住院就醫至同年月13日,積欠健保給付外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元,自費之胃鏡鎮靜止痛術2,000元及入院處置費(即相關醫材費)50元,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主張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院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就其確實有在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診治且與原告間因其住院就醫之行為定有醫療契約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開立的藥是過期的,且原告之醫生誤診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肺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之藥袋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療收據,然該等文書中均未有記載原告誤診之情事,尚難憑他醫療院所之診斷即認原告有誤診乙情。又被告提出之藥盒7只雖經本院勘驗藥品到期日為111年3月,又原告醫院之調劑日期為同年5月19日,然尚難以此藥盒即認定此係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同一藥盒。況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之相關住院費用,與同年5月間之藥品過期與否並無關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