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原告 周火炎
被告 黃筑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旻
被告 蔡定 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定宬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A)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於完全無煞車之情形下,撞擊當時正行走於該處之原告,原告彈退多步後再與佔據原告所租用停車位出入口而於該處臨停、由被告黃筑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B)之右輪與右前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返家後當晚疼痛難耐,經就診後始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且脊髓骨也滑脫。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2年內均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無法繼續從事營業計程車之工作,全無收入,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之收入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2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定宬則以:伊當時並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到與伊無關,且原告在10天後才就診,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筑珺則以:肇事車輛B是登記在伊名下,但是都是伊的訴訟代理人黃郁旻在開的,黃郁旻完全沒有印象跟原告發生過事故或爭執,如果有發生事故的話,應該就會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定宬於騎乘肇事車輛A時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再碰撞肇事車輛B,使原告受有傷害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當時係使用肇事車輛A、肇事車輛B,肇事車輛A與原告、原告與肇事車輛B有所碰撞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2人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泛稱:當時黃郁旻應有該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但為黃郁旻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蔡定宬於騎乘肇事車輛A時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再碰撞肇事車輛B,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基上說明,自難令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