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0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施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17日將住所地遷移至彰化縣○○市○○里○○巷0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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