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徐顯榮
被告 王馨 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維陞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筑喬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王馨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王維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筑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馨儷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志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並經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儷於102年間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期間,邀同王筑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嗣於105年間繼續升學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期間,同邀同王筑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王馨儷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71,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償還之責;另王筑喬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王筑喬於110年2月25日死亡,由被告王維陞、王馨儷繼承被繼承人王筑喬之上開連帶責任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即被告王維陞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即被繼承人王筑喬之債務,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催收紀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維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筑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馨儷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王維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筑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馨儷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271,560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1.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0.24%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