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紹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07,870,610元,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開工,其中機電工程已於96年6月12日完工,本應配合被告負責之「161KV輸電線路」(下稱輸電線路,系爭輸電線路為連結原告已經完成的工程,乃屬系爭工程的最後步驟),進行30天之「SCADA監控系統可靠度測驗。」,據此,原告業已完工。惟因被告尚未完成系爭輸電線路,被告為了系統營運安全及避免重複試驗浪費人力物力考量下,要求原告配合,暫停機電工程中的「SCADA監控系統」試驗,待輸電線路完工後一併試驗。另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土建工程亦於96年8月24日完工,該工程之驗收本不受輸電線路未完成之影響,惟被告竟不予驗收,指示原告提出自96年8月25日起,申請停工之書面。⑵按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已如期於96年6月14日及8月25日將土建及機電工程全部完工,至於無法驗收之原因乃係被告之輸電線路工程尚未完工,且「SCADA30天測試」、「加入系統」、「驗收工作」均係輸電線路工程完工後,方得進行之事項,屬於「給付兼需債權人協力行為者」(民法第234及第235條規定)。又依據工程契約「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H.8暫停施工:乙方(原告華城電機)應依據甲方(被告台電)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原告對於是否停工無決定權,僅能依據被告台電之指示為之,故原告雖申報停工,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延後驗收。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原告於檢附(除加入系統外的)部分竣工報表後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加入系統時,得申請(除加入系統以外的)部分驗收,並請領工程尾款。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均竣工報告表,並於97年6月30日具函要求被告驗收,被告直至97年9月25日,始就土建工程進行驗收,並於99年7月28日始給付土建工程尾款18,131,000元。另機電工程,則俟被告於99年5月20日完成輸電線路後,始通知原告復工,原告亦辦理加入系統之SCADA相關測試,迄今仍未驗收完畢,亦未給付工程款項。⑶被告因遲未完成輸電線路工程,而要求暫停原告機電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程序,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據此如廠商已申請驗收,而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未為驗收(例如:片面拒絕或無法驗收),應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合格,得請領尾款,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等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另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認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可以領得尾款,則即應認為自斯時起。原告得請求尾款61,969,160元之遲延利息,又此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使然(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而在被告受領遲延中,須「完成161KV輸電線路工程」進而為「驗收全部」、「SCADA測試」、「加入系統」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方告終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6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被告受領遲延中,依法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就此關於被告輸電線路工程延宕兩年有餘未完成,台電應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於逾兩年多未完成161KV輸電線路工程,導致無法進行驗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負其全部責任,且對此工程延宕應認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自得請求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2月2日變更契約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96年8月25日報請同意停工以來,長達兩年多停工期間為等台電完成161KV輸電線路工程,維護設備已先支付之費用如附件一項次欄1至5所示,合計6,579,302元,而此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之附件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聯繫要點」第28點規定,為「加入系統前」應負契約義務。另關於請求於停工期間的補償金額,業經原告於98年5月8日發函(參原證12)向被告請求未果,應自前揭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六條(三)4.尾款計價(4)規定:「本工程除無法加入系統者外,其餘工程皆已全部完成,乙方(原告)得提出部分竣工報表,如逾該日(該部分竣工報告表提出日)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得申請部分驗收,待部分驗收合格後,得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尾款同額之保證金,申請核付工程尾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96年8月25日起至變更契約簽訂日99年2月
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新台幣7,521,188元與維護設備費用6,579,302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工程承攬金額為388,448,200元,營業稅額為19,422,410元,合計為407,870,610元。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3日並未完工,其中機電工程部分於96年6月14日起即已部分停工,土建工程部分於96年8月25日起停工,而「161KV輸電線路」於96年
6月13日雖尚未完工,然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暫停試驗或報請停工,僅基於系統營運安全及避免重複試驗浪費人力物力考量下,希望原告配合於加入系統前再作「SCADA監控系統」,則此延後施作「SCADA監控系統」係經原告同意,並經原告自行提出停工申請書辦理停工,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要求。
另「161KV輸電線路」完工後,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已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核付土建工程之尾款18,131,000元,而機電工程部分自98年12月21日復工辦理SCADA可靠度測試迄今,仍待原告「澄清待辦事項」合格後,方能辦理正式驗收。又原告承攬工程,本就應支出工程相關費用,原告如欲主張附表一所示第1項至第6項之費用,應證明其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及該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又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請領尾款條件之成就,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同意辦理停工,則關於尾款之請求及給付必然因而順延,是原告既已拋棄其利益而同意停工,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原告因未符合驗收規定,仍不得辦理驗收,且原告若認可逕予驗收,則自96年停工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特別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停工管理費用,原告不惟無法證明附表第1至6項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縱然確係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已罹於
1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契約總價407,870,610元,承攬被告之「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兩造並於93年12月2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2、爭工程於96年8月25日停工。
3、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變更契約。
4、土建工程已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如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在完工土建工程完工後七天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規定之其他資料,30天內辦理初驗,要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告應於20天內辦理驗收。土建工程尾款是99年7月28日給付完畢。
(二)爭執部分:
1、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是否屬遲延驗收?如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承上,倘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辯論意旨
(三)狀停工期間補償費用計算表附件三所列各項之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是否屬遲延驗收?如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為機電工程及土電工程,其中機電工程於96年6月12日完工,土建工程於96年8月24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竣工圖後20日內辦理初驗,30日內辦理複驗,惟被告因負責完成161KV輸電線路(下稱系爭輸電線路)未能完成,無法進行SCADA監控系統可靠度試驗,以致機電工程部分,未能加入系統,而要求原告停工,暫停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申請被告部分驗收等函文6紙為證(見卷二53頁至56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工,而係原告自行同意停工,其既已同意停工延期,自不得要求被告負違約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完成機電工程後,需配合被告負責之輸電線路,始能有效進行SCADA監控系統可靠度測試,並於測試通過後,加入系統運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6年6月12日機電完工後,僅需等待被告供電測試後,加入系統即可,則原告已進行之機電工程進度已至被告驗收程度,堪認已達完工之程度;又土建工程部分,原告於96年8月24日依被告指示申報停工時,被告所出具之工程停工報告表已載明:本工程土建各項工作,已於96年8月24日全部完成,本公司同意自96年8月25日起,土建部分停工等語(見卷一46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之準備書狀自承,因考量被告以往新建一次配電變電所,均未有提出工程部分竣工報告表之前例,且就本案而言,若部分驗收合格後,系統仍無法測試運轉,將衍生營運單位接管及設備維護等問題等情,顯見原告確已完成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次查,原告依被告指示停工後,於9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建及機電工程之竣工報告表,並於97年6月30日發函被告要求驗收、於97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驗收,被告因而於97年8月28日召開「保定D/S統包工程部分驗收事宜檢討會」,並決議先行辦理土建工程之驗收,此有上開準備書狀及函文在卷可查,而依一般承攬工程之實務經驗,業主為避免承包商因資金壓力倒閉,而有估驗款之設計,使承包商可實作實領工程款之方式,維持資金之運轉,故對於承包商而言,資金之運轉尤其工程款之領取,可謂為維持公司營運之命脈,顯有工程完工而自動不請求業主驗收以便領取工程尾款者,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機電及土建工程均完工後,確因被告之要求而停工,且此項停工,係指暫緩驗收之意。惟原告於停工,既已於97年6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驗收,顯已不再同意延緩驗收程序。
2、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有隨時請求原告停工之權利,惟依文義解釋,所謂停工,應係指工程未完成前,定作人要求停止工程之進行而言。而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既已達完工之階段,所剩者僅驗收程序而已,被告於此時提出停工之要求,按其性質,應屬暫緩驗收之表示,亦即拒絕即時驗收之意。又被告遲延驗收,係因其遲遲未能完成輸電線路,導致無法進行「SCADA監控系統可靠度測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遲延驗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二)承上,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之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期間之尾款利息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驗收,需被告完成輸電線路之配置,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後,尚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全部之工程。而被告此項之協力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裁判要旨,僅係被告之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被告僅係權利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情形或當事人另有特約,命被告負擔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被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建及機電工程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惟原告可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因維護及保管工地設備之必要費用。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土建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建工程於96年8月25日完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提出竣工報告表、於97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函文二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則被告應依誠信原則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而付款。經查,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催告通知後,即於97年9月25日辦理土建工程之驗收,對照系爭契約第20條所規定之驗收程序之時程,包括被告應於收到竣工日報表7日內會同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數量及項目。另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等日數,堪認被告於原告97年6月30日催告聲請驗收後,已於相當時期內辦理驗收程序,故被告就土建工程之遲延責任於被告通知原告著手驗收程序時,即已終了,被告就土建工程部分,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故被告不負不給付尾款之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5日起至99年2月2日間,就土建工程應負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責任,即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機電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承攬人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契約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承攬人完工後,定作人無正當理由,藉故不辦理驗收,則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合格。經查,原告就機電工程部分,已於96年6月12日完工,並於97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一再拒絕驗收,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其給付工程款之請款條件,自96年6月
12日竣工時起,累加系爭契約前述被告收到竣工報告表
7日內,應著手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於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及辦理SCADA監控測試需30日等日數總和,堪認原告至遲於96年9月中旬時起,即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行使工程尾款付款請求權。原告於98年8月5日雖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於98年8月12日收到催告函後,仍未付款後,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付款,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96年9月中旬起計算至至98年9月間止,原告之機電工程尾款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原告雖另辯稱兩造於99年2月2日已變更契約,被告同意就機電或土地工程作部分驗收,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兩造於99年
2月2日所簽訂之變更契約,僅約定被告同意辦理部分工程之驗收,並非約定被告無論驗收情形如何,均無條件給付原告工程款,故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承認原告工程尾款之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拒絕給付被告機電工程之工程尾款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期間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准駁如下:
1、關於系爭工程遲延期間維護費用之計算,被告雖辯稱應區分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並辯稱土建工程於97年9月25日、26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且已核付土建工程之尾款18,131,000元完畢;另機電工程部分,已於98年12月21日機電復工辦理SCADA可靠度測試,99年1月23日測試合格,因尚無法配合加入系統,經雙方同意後再於99年1月24日停工,嗣於99年5月20日再復工辦理加入系統,同日竣工,嗣於99年6月17日辦理機電工程初驗,於100年2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迄今尚未合格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既係包括土建及機電工程,則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後,雖僅機電工程受領遲延,惟自整體工程之維護而言,凡因此沿生之保管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以機電工程或土建工程區分是否為必要費用,即無理由。故原告於96年8月25日停工,迄99年6月17日機電工程初驗時止,所延生之工地設備保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及延長雇主意外責任險費用:
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對其應提出之給付,依民法
第237條之規定,尚無法免除保管之責任,對此遲延受領期間,倘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給付無法提出,即有責任歸屬問題,原告因而延長履約保證金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期間而支出相關之費用,應屬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期間內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114,505元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用62,452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卷一62至65頁及卷一64頁),且被告於
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已不為爭執,此外原告每月應支出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為2千元,亦有上開收據可證,足認原告主張於被告受領遲延期間,有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8年8月14日之補償座談會,已於決議事項約定,上開費用係以停工日起算,按實際保證銀行保證費率、實際保險費率計算,以「日」為計算單位,惟原告起訴請求係以「月」為計算單位,自屬有誤云云。惟查,以日或以月計算,倘基本計算單位無誤,均無不同,故被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土建工程已於97年9月25日已辦理初驗,其後顯非停工期間,原告請求計算至99年3月為止之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受領期間為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即屬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事費用: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合計支出人事費用380萬元部分,雖提出工地人員 翁錫鵬 、 林豐 祐二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惟查,翁錫鵬自95年12月至96年12,每月薪資平均為58,210元、96年12月至97年12月,每月薪資平均為58,
893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1,298元、98年12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8,772元,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58,210元、每日薪資1,940元;另 林豐祐 自95年12月至96年12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為52,103元、96年12月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為61,37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3,931元、98年12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1,893元,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59,824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994元,故系爭工程自96年8月25日起停工,計算至99年3月31日止,計有950天(其中97年為閏年),原告於上開期間一共支付翁錫鵬1,843,000元、支付林豐祐1,894,300元,合計3,737,300元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737,300元之人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工地維護用之電費、電話費、數據電路費1,024,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支出工地維護用之電費、電話費、數據電路費1,024,622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耗費過大,顯無必要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5、原告請求工地保全設備及保全系統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工地保全設備及保全系統服務費用152,123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設備維護檢修費用1,42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1,425,600元,有附表第6項設備維護檢修費備註欄所示之證物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辯稱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原告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出必要之保管費用為6,516,602元,惟原告於98年5月
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工地設備維護費用附表所計算數額之時間,為96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被告就上開期間內所延生之費用,自98年5月13日(上開催告付款函文於
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故本院依附表第1至6項各項次所示之金額,自96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其中人事費用以每月二人3,934元計算),計算該段期間延生之保管費用數額為4,190,62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6,602元及其中4,190,622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25,980元,自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