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934號、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生犯如附表1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武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4月3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3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2年7月,於98年
7月10日又因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先後於:
(一)100年4月1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劉純真 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左後方接近劉純真,並利用劉純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純真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健保卡1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0.3克拉鑽石戒指、珍珠戒指各1枚、萬寶龍牌筆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二)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至夜間9時30分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機車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物),竊取 葉衣玲 所有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嗣經李武生丟棄而未尋獲)得手。
(三)100年4月26日夜間9時3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紀粉粧 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接近紀粉粧,並利用紀粉粧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紀粉粧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紅色小錢包1個、行動電話2具、馬來西亞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護照M本、現金1000元、馬來西亞幣1500元、相機1台、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四)100年5月9日夜間8時45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 陳信誠 手持手提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接近陳信誠,並利用陳信誠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陳信誠持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零錢包1個、長夾1只、身分證及行照各1張、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五)100年5月20日夜間9時5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號前,見 朱秋惠 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接近朱秋惠,並利用朱秋惠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朱秋惠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金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六)100年5月21日夜間9時1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江湘華 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接近江湘華,並利用江湘華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江湘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只、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不詳門號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各1具、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七)100年5月21日夜間9時35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960-CZF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見 許惠敏 手持手提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許惠敏,並利用許惠敏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許惠敏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八)100年5月25日夜間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物),竊取 林永盛 所有之YG3-269號重型機車車牌
0面得手。
二、嗣於100年5月25日夜間10時許,李武生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得之YG3-269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林永盛上開遭竊之YG3-269號重型機車車牌在內之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於警詢中,李武生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事實一(一)至(六)所示行為,並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扣獲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調閱許惠敏遭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武生有前開事實一(七)所示行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李武生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比對相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純真(見警1卷第5頁、偵1卷第74頁)、葉衣玲(見警1卷第6頁、偵1卷第74、75頁)、陳信誠(見警1卷第
8頁、偵1卷第75頁)、朱秋惠(見警1卷第9頁、偵1卷第75頁)、林永盛(見警1卷第11頁、偵1卷第75、7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紀粉粧(見警1卷第7頁)、江湘華(見警1卷第10頁)、許惠敏(見警2卷第10至14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22至27頁)、被害人林永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29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比對相片(見警1卷第37至50頁、警2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八)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既足用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開2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6起搶奪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 巡佐林慶福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59、6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於93年間,即因連續搶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竟又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以俗稱「飛車搶奪」之作案方式,連續犯有多達9起之搶奪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詎被告竟仍未能知所戒慎,再為前揭6起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積欠卡債及遭受地下錢莊討債而起意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在欠缺金錢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前揭搶奪之犯罪手法,若被害人奮力抵抗,將有甚大可能因遭行進中之車輛拖行或一時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非輕刑度,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被告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
1款規定僅執行其一。至被告雖提出非洲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於案發期間有在該處從事正當工作(見偵1卷第105頁),然即令如此,被告卻仍為前開多起搶奪犯行,顯見其未因從事前開工作而有正確之工作觀念,是尚難以此即謂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活動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八)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83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作案時所穿戴,然該等物品中之安全帽及口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其平時騎乘機車即會穿戴之物,未有於作案時用以防止他人辨識其面容之意圖(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餘之物品,則係被告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穿戴、使用之物,是此等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前開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編│││二)所示之犯行│竊盜罪│號11所示之物沒收。│├──┼────────┼────┼───────────────┤│3│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三)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4│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四)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5│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五)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6│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六)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7│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七)所示之犯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前開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八)所示之犯行│竊盜罪│號1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YG3-269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攔查李武生時扣獲,已發│││││還林永盛│├──┼─────────────┼───┼───────────┤│2│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攔查李武生時扣獲│├──┼─────────────┼───┼───────────┤│3│黑色JAGUAR牌斜背包│1個│同上│├──┼─────────────┼───┼───────────┤│4│城市圖案英文字口罩│1個│同上│├──┼─────────────┼───┼───────────┤│5│黑色「ㄟ驚吧」字樣口罩│1個│同上│├──┼─────────────┼───┼───────────┤│6│黑白雙色布鞋│1雙│同上│├──┼─────────────┼───┼───────────┤│7│黑色手套│5只│同上│├──┼─────────────┼───┼───────────┤│8│黑框眼鏡│1副│同上│├──┼─────────────┼───┼───────────┤│9│白色「MONGDU」字樣T恤│1件│同上│├──┼─────────────┼───┼───────────┤│10│夾腳脫鞋│1雙│同上│├──┼─────────────┼───┼───────────┤│11│活動扳手│1把│同上│├──┼─────────────┼───┼───────────┤│12│綠色「MAYSYBOY圖樣」夾克│1件│在李武生住處內扣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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