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王世勤 被上訴人 宋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第4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校長 陳樹城 既對各處室人員名單已作全數批准敘獎,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若考績會與校長採不同意見,校長可退回再議,若考績會仍堅持,校長可逕為變更,故校長對獎勵案有其完全決定權;縱然校長尊重考績會不予敘獎,惟若被上訴人能按行政院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傳遞公文流程期限,而不無故或疏忽積壓近七個月,上訴人定能在民國98年度完成申復程序,不致影響該年度功過相抵之效力,又嘉獎與記過處分係一前一後之程序,並非同一時間發生,怎能混為一談,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兩次嘉獎須經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研議通過方為有效,並臆度考績會應予「不准」而未持平論斷,無法令人信服。再上訴人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之積壓公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審以學務處敘獎簽呈如於通常時期送人事室繼續辦理,亦不必然發生98年獲得敘獎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違反常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93元。
三、經查:㈠原審係以兩造所任職之高雄啟智學校98年度校務評鑑結果列
為優等,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校長、主任、組長及教師等可記嘉獎2次。又據證人即校長陳樹城證述有人反應學校校務經評鑑為優等,係全體人員一起努力,何以僅部分人員可記嘉獎,其乃與各處室主任討論後,決定由各處室主任上簽呈提報可以記嘉獎的名單,再送到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是否記嘉獎,並於總務處敘獎簽呈上批示第三點「併其他處室簽一起處理」。而原告為該校職員,其敘獎案係由學務處主任表列可敘獎人員名單以簽呈方式呈請敘獎,又該敘獎簽呈所列之人員是否可獲敘獎,仍須經由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其尊重成績考核委員會的決議,無法回答上訴人是否會通過等語,則上訴人獲敘獎與否,關鍵仍在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是系爭學務處敘獎簽呈如於通常時期送至人事室繼續處理,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當能於98年獲得敘獎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壓公文未即使處理,導致其未能於98年獲得敘獎,因而不能「功過相抵」,進而受有年終獎金遭扣減三分之一之損害尚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所陳,總務處之人員於99年1月間始收到敘獎令,則如學務處敘獎簽呈並未發生遲延送件之情事,是否即能在98年獲得敘獎,顯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遲延處理系爭學務處敘獎簽呈,與其無法在98年獲得敘獎之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而受有年終獎金遭扣減三分之一之損害,並非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尚無違背法令等情。
㈡上訴人雖主張校長既已對各處室人員名單已作全數批准敘獎
,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若考績會與校長採不同意見,校長可退回再議,若考績會仍堅持,校長可逕為變更,認校長對獎勵案有其完全決定權云云,惟查:
⒈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確應先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機關長官核定。然證人校長陳樹城既證述:該敘獎簽呈所列之人員是否可獲敘獎,須經由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其尊重成績考核委員會的決議,無法回答上訴人是否會通過等語,足見校長陳樹城固有對各處室人員提報之敘獎名單批准,惟程序上其仍須將敘獎簽呈送請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且其尊重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自無法先行判斷考績會確定決議准予敘獎,故縱如上訴人所陳其有事實上最後決定權,顯無從先行決意核定敘獎予上訴人至明,故原審以上訴人獲敘獎與否,關鍵仍在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是系爭學務處敘獎簽呈如於通常時期送至人事室繼續處理,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當能於98年獲得敘獎之結果,而認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不合。則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積壓公文未即使處理,導致其未能於98年獲得敘獎,因而不能「功過相抵」,進而受有年終獎金遭扣減三分之一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⒉況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