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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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郭敏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5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在上址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固坦承其係「大來商務賓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容留 劉珍英 與男客 鄒永忠 在該店內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之罪嫌,辯稱:伊沒有媒介,係計程車司機「 阿君 」媒介的,伊沒有跟「阿君」接觸,錢亦係「阿君」收的云云。然查,證人即男客鄒永忠於警詢中證述:伊至大來商務賓館後,拿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櫃檯的男子即被告郭敏雄,郭敏雄就叫伊進去612號房間等小姐,過15分鐘後,郭敏雄就帶小姐進房間,並問伊這個小姐可不可以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劉珍英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郭敏雄媒介伊從事性交易,完事後,郭敏雄有給伊8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952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輝煌 於偵查中證稱:伊受雇於被告郭敏雄,當日係伊打電話去 金東京 應召站給 鳳梨 叫小姐而媒介性交易,被告郭敏雄有同意伊媒介並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169至
170頁),顯見是被告辯稱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郭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陳輝煌、「金東京應召站」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鳳梨」之 歐柏葳 等人間(除被告外,餘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條第
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且其於96年間,亦因在同一處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顯見未有因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上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證人劉珍英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係何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黃色小冊子(應召小姐綽號名冊)│1本│├──┼─────────────────┼────┤│2│小北百貨記事簿│1本│├──┼─────────────────┼────┤│3│廠牌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8,400元│├──┼─────────────────┼────┤│2│廠牌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3│廠牌SONY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4│廠牌ANYCALLSGH-X45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5│現金(新臺幣)│1,200元│├──┼─────────────────┼────┤│6│保險套│14個│├──┼─────────────────┼────┤│7│潤滑凝膠│1個│├──┼─────────────────┼────┤│8│乳液│1罐│├──┼─────────────────┼────┤│9│透明液│1罐│├──┼─────────────────┼────┤│10│記帳單(11月4日至11月8日)│1張│├──┼─────────────────┼────┤│11│612號房垃圾桶內擦拭衛生紙及保險套│1團│││外包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100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郭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1號1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雄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6樓之2「大來商務賓館」負責人,陳輝煌係店內經理(自98年5月間起受雇,已另行起訴),詎郭敏雄、陳輝煌2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8日0時許,先由綽號「阿君」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大來商務賓館」經理陳輝煌(綽號「 家宏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表示將媒介並載送男客鄒永忠前往性交易,雙方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大來商務賓館」從中抽800元,餘款則由賣淫大陸女子、 馬伕 、應召站依約朋分。男客到達後由陳輝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金東京應召站電話,向綽號「鳳梨」之歐柏葳(另行起訴)叫一名大陸賣淫女子,後由金東京應召站人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馬伕,派遣其載運大陸女子劉珍英(藝名「 婷婷 」)前往「大來商務賓館」612號房間與嫖客鄒永忠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12月8日0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來商務賓館」搜索,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郭敏雄、大陸女子劉珍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嫖客鄒永忠等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他案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聯合查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敏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輝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輝煌、劉珍英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四)證人鄒永忠於警詢之供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六)通訊監察譯文一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且被告郭敏雄、陳輝煌與金東京應召站核心成員、綽號「寶仔」經紀人間,就媒介、容留被告劉珍英與男客鄒永忠為性交易犯行,互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所謂「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再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其意旨略以:「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查本件被告郭敏雄於9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查獲後,復於99年1月21日又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942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884號判決,並於100年4月19日因郭敏雄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署電話記錄各1份等在卷足憑。因被告郭敏雄於99年1月21日與同案被告 蔡慶諭 共犯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被告郭敏雄犯妨害風化案件遭檢警查獲之後,自應認為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本案無集合犯之關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高嘉惠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或││││││提出人)│├──┼─────────┼──┼──┼─────┤│1│黃色小冊子(應召小│本│1│郭敏雄│││姐綽號名冊)││││├──┼─────────┼──┼──┼─────┤│2│小北百貨記事簿│本│1│郭敏雄│├──┼─────────┼──┼──┼─────┤│3│現金(新台幣)│元│8400│郭敏雄│├──┼─────────┼──┼──┼─────┤│4│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郭敏雄│├──┼─────────┼──┼──┼─────┤│5│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郭敏雄│├──┼─────────┼──┼──┼─────┤│6│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劉珍英│├──┼─────────┼──┼──┼─────┤│7│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劉珍英│├──┼─────────┼──┼──┼─────┤│8│現金(新台幣)│元│1200│劉珍英│├──┼─────────┼──┼──┼─────┤│9│保險套│個│14│劉珍英│├──┼─────────┼──┼──┼─────┤│10│潤滑凝膠│個│1│劉珍英│├──┼─────────┼──┼──┼─────┤│11│記帳單(11月4日至│張│1│劉珍英│││11月8日)││││├──┼─────────┼──┼──┼─────┤│12│612號房垃圾桶內擦│團│1│劉珍英│││拭衛生紙及保險套外││││││包裝││││├──┼─────────┼──┼──┼─────┤│13│乳液│罐│1│劉珍英│├──┼─────────┼──┼──┼─────┤│14│透明液│罐│1│劉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