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蔡網 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2.12.某日│93.12.15│93.8.9~93.12.1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751號│93年毒偵字第1557、第│93年毒偵字第1557、第││││1558號,93年偵字第45│1558號,93年偵字第45││││07、4511號│07、451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苗簡字第229號│94年訴字第150號│94年上易字第90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30│94.05.18│94.11.22│├─┼──────┼──────────┼──────────┼──────────┤││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苗簡字第229號│94年訴字第150號│94年上易字第9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10│94.11.08(撤回上訴)│94.11.22│├─┴──────┼──────────┼──────────┼──────────┤│││││││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1030號│95年執字第169號│95年執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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