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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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丑○○、子○○、辛○○、己○○、庚○○、戊○○、壬○○、甲○○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嗣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主動攜帶前開所竊得之財物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乙○○再承前開之概括犯意,復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丁○○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財物。嗣因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外徘徊,行跡可疑經屋主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丑○○、子○○、辛○○、己○○、庚○○、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丑○○、子○○、辛○○、己○○、庚○○、甲○○及告訴人戊○○、壬○○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紙、贓物照片九幀、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辯稱未曾至被害人丁
○○住處行竊,被查獲時所穿著之女性內褲係其自行購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係因警詢時遭受暴力取供及精神恍惚所致云云。惟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係將換洗衣物置於未上鎖庭院晾曬,
且採購衣物時偏好少量多款,鮮有重複之情形,本件查獲之粉紅色內褲,前面有白色葉型珠珠飾物,確定係其所有,且其內衣褲遭竊並未報案等語,參以被害人丁○○失竊之物品係其貼身衣物,且所描述之型式亦與查獲物品相同,則既經明確指認,當無誤認之虞,且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怨,諒無攀誣之動機,又被害人丁○○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報案,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警方本無從循線追查,既係經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何需設詞構陷?故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
⑵又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該件贓物係其自行購得等語,雖內褲型式可能相同,然被告
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扣得之該件內褲係其所購得,且顯與被害人之證述相違,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至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遭毆打及精神恍惚所致云云,然本件因
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被害人丁○○之住處,因而查獲未報警之被害人丁○○失竊之物品,則按之常理,若非真實,豈可能被告供述竊盜與互不相識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正好符合?且其於偵查中亦對其犯行供述甚明,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故其辯稱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詞,尚難信為實在。
⑷故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贓物照片乙幀、被告被查獲穿著本件贓物即被害人丁○○之內褲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尚無法信為實在,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量刑:⑴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至七及附表編號九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八之犯行,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三○○一一七三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⑶爰審酌被告乙○○有行為與情緒之混合障礙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間,均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有經本院函查及調閱之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三○○○三四七三號函及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曾因疑有精神科病史,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足致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之程度,惟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亦有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桃療醫字第○○○七○二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均自承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樣態,且儘量控制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能認知本件犯行之違法性所在,然其在此精神狀態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不能與純粹重視財物價值之一般竊盜犯行等量齊觀,併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竊盜行為所用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危害性尚未嚴重、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件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財物││號││││││├─┼──────┼───────┼───┼─────┼────┤│一│九十二年九月│新竹市○○路四│丑○○│以樹枝踰越│內衣褲│││底某日│八五巷七號一樓││屋外矮牆而│││││││勾取││├─┼──────┼───────┼───┼─────┼────┤│二│同右│同右│子○○│同右│內衣褲│├─┼──────┼───────┼───┼─────┼────┤│三│同右│同右│辛○○│同右│內衣褲四│││││││件│├─┼──────┼───────┼───┼─────┼────┤│四│同右│同右│己○○│同右│內衣褲│├─┼──────┼───────┼───┼─────┼────┤│五│九十二年十月│新竹市○○路二│庚○○│徒手竊取晾│內衣褲│││七日│段二三○號││於戶外之物││├─┼──────┼───────┼───┼─────┼────┤│六│同右│新竹市○○路二│戊○○│進入未上鎖│內衣褲二││││段二二四號││之攤位竊取│十五件│├─┼──────┼───────┼───┼─────┼────┤│七│同右│同右│壬○○│同右│內衣褲二│││││││十八件│├─┼──────┼───────┼───┼─────┼────┤│八│九十二年十二│新竹市○○路四│甲○○│同編號一│睡衣│││月二十五日│八五巷七號一樓││││├─┼──────┼───────┼───┼─────┼────┤│九│九十三年三月│新竹市○○路七│丁○○│徒手進入未│內褲一件│││二十七日一時│十八巷二號││上鎖之庭院│││││││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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