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行 經長興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路口前閃光紅燈號誌時,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因之人車彈開倒地,而受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下巴二×二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
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被告乙○○雖於肇事時已
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一切生活開支均由其父即被告丙○○負擔,為免求償無門,被告丙○○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論列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之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支出三萬二千五百元,另被告尚應連帶支付醫藥費二百一十五萬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植牙五顆,每次共需四十萬元,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未來須植牙四次,共計一百六十萬元。
⒉下巴開刀、整型費用五萬元。
⒊未來恢復身體健康所需復健費用估計為十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物品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機車價值為一萬元因毀損已難修復,另原告所戴手錶亦受損,價值為二千五百元。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有六個月因傷無法上班,事發前每月薪資三萬元,則被告自應賠償該六個月薪資共計十八萬元。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請看出七萬五千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除無法工作外,更需忍受各種身體上之痛苦與折磨,
並需面對未來漫長復健治療及身體上所遺留之後遺症。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
㈥交通費用:原告為到庭主張權利,共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叁、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份、紐新牙醫診所函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機車毀損照片二張、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未上班未支付薪資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各一紙、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成年,被告丙○○依法並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
被告乙○○同意賠償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及機車、手錶等物品毀損
之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原告其餘請求均屬過高,有悖於社會常情。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次要之過失。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竹東榮民醫院、紐新牙醫診所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受創部分之診斷結果如何及有無植牙之必要與費用、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之下巴有無開刀之必要及費用、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依原告受傷程度最適當之治療方法及所需費用若干,並評估倘需植牙後是否於多久之期間即有重新更換之必要及總費用,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長興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路口前閃光紅燈號誌時,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因之人車彈開倒地,而受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下巴二×二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被告乙○○雖於肇事時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一切生活開支均由其父即被告丙○○負擔,為免求償無門,被告丙○○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之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支出三萬二千五百元,另被告尚應連帶支付醫藥費二百一十五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機車、手錶物品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有六個月因傷無法上班,事發前每月薪資三萬元,計損失計十八萬元;另原告受傷後,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請看自應連帶賠償上開原告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乙○○雖陳明同意賠償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及機車、手錶等物
品毀損之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然抗辯:原告其餘請求均屬過高,有悖於社會常情,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次要之過失。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成年,被告丙○○依法並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長興街與北埔街交叉四叉路口前閃光紅燈號誌時,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因之人車彈開倒地,而受有頭部右邊一×一公分瘀青、下巴二×二公分擦傷、左手肘十×五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十×三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五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甲)字第1144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晚上,惟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乙○○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該交叉路口而迎面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彈開倒地受傷,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要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既經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乙節,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支付醫藥費二百一十五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抗辯其金額過高有悖常情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依原告受傷程度最適當之治療方法及所需費用若干
,鑑定結果以:「依病患甲○○牙齒受傷程度共有五顆牙需接受治療,其位置為左上三顆、右上二顆,建議以牙冠增長術治療,其費用為每顆六000元,共五顆牙總費用為三0000元,此項處置需另行計費。」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六八0三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每次植牙共需四十萬元,要屬過高,應以前述鑑定結果所認三萬元為當。又本院另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估原告之植牙有重新更換必要之期間,亦據函覆以:「牙齒經膺復,其失敗因素可分為牙齒因素含牙齒斷裂再齲齒牙周病等,及膺復物得磁部崩裂或裂縫生成,根據醫學報告十五年追蹤資料,牙套的成功率分別為五年89.5﹪,十年77.3﹪及十五年71.8﹪。」等語,是根據現今醫學上並無法精準評估原告植牙必須重新更換之期間,爰參酌原告所主張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及前開鑑定結果所示十五年之牙套成功率,認原告以植牙方式膺復至少每十五年需更換一次。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將滿二十四歲,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至少尚有餘命五十五點六六年,故以每十五年即需更換牙套計算,原告共須植牙四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植牙所需費用,於不逾十二萬元(計算方式:30000×4=12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由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下巴有開刀、整型之必要,費用需五萬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然經本院詢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之下巴有無開刀之必要及費用乙節,據該院函覆以:「 張君 骨折並未發生移位,且張口未發現困難,無開刀手術之必要,故無法評估開刀費用。」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二)高醫附密字第二九四三號函一紙在附卷可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未來恢復身體健康所需復健費用估計為十萬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請求亦無由准許。
㈡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於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已據證
人即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總幹事 舒詩偉 到庭舒詩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未上班未支付薪資證明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則該段時期原可得取得之薪資收入自得評價為其勞動能力所受損失。至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事故發生後共六個月因傷無法上班云云,然原告之傷勢約需靜養三週即可恢復非勞力之工作之情,有竹東榮民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竹醫醫字第0九二000四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參酌上開回函及證人舒詩偉所證:原告工作內容為行政事務及辦活動,大概從事畫海報之類的輕度勞力工作等語,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萬元,原告主張:車禍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三萬元,並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請看
共增加生活上支出七萬五千元之情,並提出看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外傷,包括嘴唇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腳大腳指骨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一日於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竹醫醫字第0九二000四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程度,堪信原告有請他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乙○○亦認原告於本件受傷後一個月內應有僱請看護之需要云云。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出具卷附看護證明書之看護人孫 陳秋桂 到庭,然通知因 孫陳秋桂 逾期未領而遭退回,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再行通知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對於其確實支出看護費用乙節要屬不能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前述需靜養之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看護費用,以一個月為限、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基前所述,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多處受傷、骨折,並需住院
治療及長時間修養,此後仍須進行多次植牙重建治療,是原告突遭受此項事故,除身體已造成嚴重之傷害外,心理必同受嚴重創傷至堪採認,其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身心受到重大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有正當之職業,卻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莫大之痛處,並因此自原工作離職;且原告牙齒受創嚴重,爾後仍須持續承受進行多次治療之身心煎熬,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尤其面貌、外型之改變更將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人生態度及心靈平靜造成影響等情,並斟酌被告乙○○於肇事時仍為於技術學院就讀之學生,現尚未就業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始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乙○○既已陳明同意賠償原告機車、手錶等物品毀損之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告依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金額即堪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其為到庭主張權利,共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其前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五十二萬元。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訂外,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可稽。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進入路口致撞擊原告,其有過失固屬明確,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沿北埔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能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在刑事卷內可稽,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乙○○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甲○○則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六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五六號函在刑事卷內足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而觀之原告牙齒及下巴所受傷勢如能配戴安全帽,當能避免損害之擴大。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乙節,即非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要不足取。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為關於過失比例之分配以原告負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本件應有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元(計算方式:520000×80﹪=416000)。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丙○○並無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本無庸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然成年,則被告丙○○固為乙○○之父,仍無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此外,本件被告丙○○即無依約定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乙○○雖於肇事時無謀生能力,一切生活開支均由被告丙○○負擔,為免求償無門,主張被告丙○○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四十一萬六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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