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民國94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國光號大客車行使於高速公路,為超越前車而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實屬合法規定;且伊在員警所舉發之372-378公里處,並非皆行駛於中線車道,員警舉發並不實在。又當時伊在舉發單上簽名,係為即早離去,並顧及乘客安全。而案發當天並未下雨,員警 賴文昱 、 郭學明 所證錄影帶因雨損壞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72至378公里處,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而由抗告人當場於舉發單上簽名並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8日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裁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郭學明、賴文昱於94年11月23日原審調查中均結證稱:「(請陳述本案情形?)異議人開國光號行駛大型車收費車道由田寮收費站出來,就行駛中線車道,那路段是屬三線車道,我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異議人出了收費站之後,就變入中線車道,就跟著小貨車,異議人沒有超車,當時外線車道也沒有車,我們所駕駛巡邏車在異議人車前二百公尺處,行駛外線車道,因為異議人所駕駛車是國光號,是國營車輛,我們才讓他行駛到中寮隧道(起點)三七八公里處將該車攔下,田寮收費站約是三七二公里加四百公尺,我們是根據國道高速公號警察局所頒布推動高速公路路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執法工作計畫第二階段實施規定來執行,大型車因非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我們一般行駛二、三公里就攔檢,我們還讓異議人行駛六公里才攔檢。」等語,而證人郭學明、賴文昱與抗告人素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任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核渠等證詞復與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事項等情相符,徵諸舉發單上亦有異議人之簽名,而抗告人對該簽名事實並未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舉發單位因錄影機損壞而無法提供錄影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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