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分別對原告所任職服務之久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及原告對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之緩課股票股份為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因而喪失久大公司之工作及對思立公司之經銷權。嗣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綜觀上開判決內容,原告是在對此所謂保證責任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受莫白之冤。而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空白合約交付他人,取回時被告公司又未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訂之保證責任內容善盡審查及對保、複保之責,顯有業務行政上過失,導致原告因被告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年失業謀職不易,頓失家庭收入來源,且家中尚有稚齡幼兒尚需扶養,生活陷入拮据窘境。究其因果,實乃被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被告於其經銷合約書內容第十四條保證責任第五項明定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應善意協助乙方對保、複保等工作,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不得推諉。而被告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怠於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原告之工作權因假扣押而喪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⑴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十月,無法自久大公司獲得每月一萬元之薪資,計受有十萬元之薪資損害;⑵原告加入思立公司後,向該該公司買貨,累積下來二十餘萬元之業績,因為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之前揭業績歸零,致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被告則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係因原告否認經銷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非其所
簽名蓋章,因被告無法舉證,方遭敗訴判決,但從經銷合約書之形式觀之,其上確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則被告依此行使法定權利,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並無不當,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查封,乃法律所許且極為正常之事,而僱用人並無可因此而為解僱受僱人之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所任職公司施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其喪失兩公司之工作權,與被告實施之假扣押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自該兩公司離職,乃其與該兩公司間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甚為顯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訴外人上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合約書,合約書中
並載明展訊公司與新技公司為訴外人上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為展訊公司之負責人。嗣訴外人上樺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因上樺公司停業致被告無法求償。
㈡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與訴外人 黃志成 之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保證責任請求權
,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就原告服務於久大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之扣押命令;久大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謂:原告已不在該公司工作,更未在該公司受薪為由等語而聲請異議。嗣原告對前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持有之思立公司之緩課股票實施假扣押;思立公司於接獲扣押命令後,以臺北建北郵局第三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查台端(即原告)為本公司編號A48910號經銷商,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洪字第五0七五號執行命令,就台端緩課股票股份,今查台端至發函日止已無任何獎金或佣金,亦未曾持有本公司之任何股票股份,本公司業已具狀提出異議,並謹依據營業規章第四之六規定,將台端予以逕行停權等語。
㈢被告就所保全之前揭債權,向本院起訴,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請
求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連帶給付被告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㈣被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㈤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屬實,且有旭青電腦展示中心加盟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經銷合約書內容第十四條保證責任第五項明定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應善意協助乙方對保、複保等工作,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不得推諉,而被告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怠於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原告之工作權因假扣押而喪失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觀之,其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公司未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訂之保證責任內容善盡審查及對保、複保之責,顯有業務行政上過失之行為,及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是以,本件自須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合於損害賠償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賠償?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
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對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之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保證責任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上樺公司簽訂之前揭加盟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保證責任,其
中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訴外人上樺公司)或甲方連帶保證人,應善意協助乙方(即被告)對保、複保等工作,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不得推諉等情,有合約書可稽。而依上開約定觀之,此顯係課予上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善意協助被告對保、複保之義務,而非課予被告應負對保、複保之義務。蓋所謂對保、複保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了解上樺公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之身份、資力等條件及該人是否同意擔任上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項,以作為被告判斷、決定是否同意該人擔任上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倘被告對上樺公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未行對保、複保之程序,被告將擔負該連帶保證人可能因資力不足,或該連帶保證人事實上並未同意擔任上樺公司連帶保證人,致將來保證責任發生時,無法自連帶保證人處獲得清償之危險。然被告並未因此即負有對保、複保之義務,此觀之上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僅規定上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善意協助被告,而非約定被告應負對保、複保之責自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訂之保證責任內容善盡審查及對保、複保之責,顯有業務行政上過失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就原告服務於久大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
扣押,亦如前述,因此,倘被告確實受僱於久大公司,其與久大公司間所訂之勞動契約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故該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會因執行法院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而生影響,據此,原告主張因久大公司因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而要求原告請辭,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一節縱為真正,惟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與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害,自乏所據。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對思立公司之緩課股票股份為
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因而喪失對思立公司之經銷權等語。惟查,基前所述,思立公司於接獲扣押命令後,以臺北建北郵局第三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查台端(即原告)為本公司編號A48910號經銷商,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洪字第五0七五號執行命令,就台端緩課股票股份,今查台端至發函日止已無任何獎金或佣金,亦未曾持有本公司之任何股票股份,本公司業已具狀提出異議,並謹依據營業規章第四之六規定,將台端予以逕行停權等情,是依前揭存證信函觀之,思立公司僅係依營業規章第四之六規定將原告予以逕行停權,而非終止原告之經銷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向思立公司申請復權,尚不生原告所稱造成其前揭業績歸零之情事,故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對思立公司之經銷權,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前揭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主張所受之工作權、經銷權喪失之損害與前揭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二十萬元,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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