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丙○○、甲○○等2兄弟係堂兄弟之關係,雙方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因不滿丙○○、甲○○等2人在其耕作農地旁農路(係坐○○○鎮○○段732之4、9027之6、9027之8號土地上)上進出,遂趁在其拆除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於88年12月29日,以該段882工投字第08842函)同意,由其自行拆除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731之1號土地旁(即台16線公路3公里150公尺處公路旁)之水泥護坡(約30公尺長度)之機會,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人,將上揭農路原舖設之部分水泥路面(面積103平方公尺)挖除破壞,又將拆除之水泥護坡塊放置在農路上,妨礙他人通行,而毀損及壅塞陸路,足生往來危險。㈡被告乙○○明知其自
92年6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之土地,僅有坐落南投縣○○鎮○○段732之1號土地,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2年6月間,在上揭承租土地上種植香蕉苗時,亦在相鄰之同段732之4、之2、之3、9027之6、之8之5號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山坡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苗,而占用共計面積約34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0條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係以:⑴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結果為「該農路係坐落南投縣集集鎮寮段732之4、9027之6、之8號(9027號均為未登記之土地)土地上」、「被告種有香蕉苗之土地,除在被告承租○○○鎮○○段732之1號土地外,更佔用同段732之3、之2、之4、9027之5、之6、之8號國有土地之部分土地,共佔用有346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3年5月7日水第二字第093000283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同所93年5月21日水第2字第0930003038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0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僅及於南投縣○○鎮○○段732之1號土地,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3年3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2326號函及函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參。⑵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里長 林建利 及集集鎮公所里幹事 陳景崧 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本來確實有一條農路,是告訴人丙○○要求公所舖設並申請撥用的等語,而被告破壞及壅塞陸路之行為,除經告訴人2人指述外,復有現場照片3紙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及壅塞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與犯意,辯稱:上開農路係位在伊私人之土地上,原本只有一條可供行人經過、車輛無法通行之小路,後來87年間公所的人趁伊不注意而鋪路,該農路在88年7月時被大水沖毀了,往旁邊的溪底沖,伊請里長向集集鎮公所反映,才將從溪內挖起來的土石填回路面,伊亦沒有將水泥護坡塊放在農路上,不知道是誰放的;伊是在伊承租的732之1號土地上耕種,並沒有占用國有土地等語。
四、被告被訴破壞及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㈠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
縣○○鎮○○段732之1號土地之事實,有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又同段731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再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732之2、之3、之4號土地均為國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未出租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3年3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2326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暫編為同段9027之5、之6、之8號等3筆土地尚未經登記,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8日水地一字第0930006504號函1份附卷可參,則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之規定,上開未經登記之3筆土地自屬國有土地,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破壞及壅塞之農路經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結果固如附圖一編號
A、B部分所示,即該農路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寮段732之4、9027之6、之8地號等土地上,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破壞及堆積水泥塊之部分則位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惟被告辯稱:該農路應係位在伊私人之土地上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該農路位在同段732之1、之2、之3地號土地上等語,經原審委託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就上開農路之位置為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所示,亦即上開農路實際坐落位置在同段732之1、之2、之3、732及732之5等筆土地上,則對照附圖一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破壞及堆積水泥塊之部分,應係位在被告所承租之同段732之1地號土地上無誤。
㈢證人林建利於原審結證稱:當初86、87年左右,告訴人丙○
○有到伊里長辦公室請伊鋪設農路,當時 伊有 去看確實有一條農路沒有錯,伊有問丙○○路是誰的,他說是被告的,伊問丙○○有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他說有,結果路鋪好之後,被告就跟伊說路怎麼可以經過他耕作的農地;該農路上去並沒有住家,平常是告訴人兄弟在使用,鋪路前、後就是他們比較經常在使用的;當初鋪的路面,在台16線要進去的前段有鋪設碎石級配,約有10幾公尺長,後面就是泥土路面了,寬大約3米多將近4米,法院至現場履勘所拍照片中所示之路面碎石與當初去看的碎石級配不一樣,現在是軟石,當初是經過加工後的碎石,88年有一個很大的風災,風災前2個月有下一場大雨,大雨過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所做之4、5米高的擋土牆倒塌到溪裡面(經原審勘驗大約坐落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東側),被告與地主 吳金水 有申請緊急搶通,把溪裡的擋土牆挖起來暫時放在農路上,裡面有一些石頭、水泥塊、泥巴等,本來鋪設好的農路也有斷掉,就是水泥路的部分有斷掉,丙○○後來有來申請修復,公所有核准,後來伊去看發現怎麼連路都不見了,就問挖土機司機,司機說「路都壞了,伊就順便將路面上的水泥塊都挖走清空,反正再申請修復就可以了,以後就可以不用再清一次」;丙○○去申請修復時,並沒有說路是被被告破壞的,只是被告不同意修復,說那塊地是他在耕種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該農路係在88年7月時被大水沖毀的等語相符。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破壞及以水泥塊壅塞農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
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708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除須「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施或以他法(指類似情形之概括規定)」外,尚須「致生往來之危險」,此為各該條項所明定;故其行為若未致生公共危險或未致生往來之危險,即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縱使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確有破壞或以水泥塊壅塞上開農路之行為,告訴人所指遭破壞之農路實際上僅係告訴人等2人在使用等語,業經證人林建利證述如前,且經原審於93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農路之盡頭僅有雜草及樹木,而無住家,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已難認該農路係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陸路;此外,公訴人復未就現場農路受破壞、壅塞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舉證,更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該部分犯罪自不能成立。
五、被告被訴占用公有山坡地部分:㈠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雖認定
被告種有香蕉苗之土地,除其承租之南投縣○○鎮○○段732之1地號土地外,更占用同段732之3、之2、之4、9027之
5、之6、之8等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共占用有346平方公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占用國有土地耕種之犯行,辯稱:經伊於94年4月29日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忠和 至現場鑑界結果,732之1地號土地東邊界址實際上延伸到伊種香蕉樹旁邊的小溪底等語,經原審於94年6月24日再會同證人陳忠和至現場履勘,證人陳忠和亦結證稱:經伊以平板測距儀並參考鄰近土地現況及地籍圖,732之1地號最東邊之界址位在隘寮一號橋上有噴紅漆之位址等語,有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經原審委託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就被告種植香蕉樹之位置為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三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亦即被告種植香蕉樹之範圍,除及於其所承租之732之1地號及其所有之731之1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同段732之7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8點76平方公尺、732之3地號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9點54平方公尺,731之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4點01平方公尺、731之2地號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7點32平方公尺,共計29點63平方公尺;而732之7、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731之
5、之2地號土地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交通用地,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附卷可查。而南投縣○○鎮○○段全部山坡地地段均經公告為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流保字第0940074280號函檢送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4筆土地自屬公有山坡地無訛。然而,被告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共計29點63平方公尺,惟衡諸被告於偵、審中均一致辯稱:伊係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種等語,而被告種植香蕉樹之範圍亦絕大部分位在其所承租之7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其所占用公有山坡地之位置亦係在上開承租土地之角落附近,而非大規模地占用;且被告所承租之732之1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經專職測量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測量結果竟有如前所述之極大差異,即難要求一般平民百姓之被告亦確切明白土地之界址何在,是以被告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種植香蕉樹應係因誤認承租土地範圍而無意中越界種植所致,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故意。
㈡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占用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之公
有山坡地既因測量結果與證人陳忠和之證詞及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測量成果歧異而不可採,且被告縱使占用附圖三編號A、B、E、F部分所示之公有山坡地,其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亦不足以證明。
六、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因認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既均無法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以:⑴、被告涉嫌破壞及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即使依原審所採信委託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所測結果,認被告破壞路面地點是在如附表編號二732之1地號土地上,但該農路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點上,仍屬公有道路,被告在該時點並沒有承租權,竟將上揭農路舖設水泥路面拆除,復將水泥護坡塊放置在農路上,妨礙他人通行,自屬觸犯刑責。再附圖一所標示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之A部分,其坐落在哪一個地號固有爭議,但A部分原係舖設水泥路面之農路,附圖三根本沒有標示出該長條形區塊,已難見妥適;復比對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A部分應係自臺16線進入後,沿該野溪往山坡上舖設,至如附圖三所標示乙之小路,事實上A部分的面積,應該是不變的;參以被告在現場亦自承其沿土地種稙香蕉直至溪底,因此兩相對照下,顯而易見原本可自臺16線進入沿溪旁農路可至附圖三標示乙部分之水泥農路,已遭被告僱用挖土機挖除破壞,復將拆除水泥護坡放置在農路上,妨害他人通行,應十分明確。另該農路旁係一屬濁水溪支流之不知名野溪(臺16線以橋樑越過該野溪),事實上沿該農路溪旁,均築有駁崁,其功能不僅在維護此條由告訴人丙○○、甲○○等人至農園耕作農路而己,另有防止該野溪沖刷上開附表編號三至五地號土地,以防危及該入口處臺16線公路橋樑路基,被告將農路挖除改種植香蕉,其危險不僅危及告訴人丙○○、甲○○等人至農園耕作農路,甚至影響屬主要幹線臺16線公路該路段之橋樑路基,是以原審認無生往來危險,應與事實不符。⑵、被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被告乙○○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731之1地號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開挖,業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92年4月16日集鎮農字第0920003960號函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92年7月8日府流保字第09201242390號函附卷可憑。先且不論其他國有地部分,僅就被告在私有731之1地號土地開挖行為而論究,已遭行政機關多次關照在案;原審仍認被告越界墾稙係屬一時疏忽,恐令一般常人難以置信。其次,被告在未承租前即92年4月11日即開始墾植上開如附表編號二開始所示國有土地,該路段係緊臨臺16線路旁,在該省道開闢時,即沿途測量並辦理徵收,連同被告所有731之1地號私有土地上,也有多筆被徵收分割為道路用地,此有告訴人所提南投縣○○鎮○○段732之1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因此在該土地經多次指界丈量下,要不清楚所有土地界址,恐十分困難。況且,被告自其所有土地種稙香蕉,不僅越過告訴人已行走多時之農路外,甚至一直種植到溪底,其越界墾植之犯意,應十分明確,是以原審率以採信被告係不小心越界之詞,應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林建利所證述相符合,可認定農路並非被告所破壞及放置水泥塊,且該農路之遭破壞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陸路」、「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等不該當;又被告佔用依其所合法使用土地面積相比較,比例甚低之小面積土地,當非故意為之,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未有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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