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經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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