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受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三一九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年幼無知,又係初犯,爾後自應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普通庭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受理之權,首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迄於提起本件抗告之時,亦未就此加以否認,而查其並無任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或不罰之事由存在,則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賴榮煌 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之現場相片二張,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量處抗告人拘留二日之處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如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存在,抗告人縱為初犯,原審及本院亦無從裁定暫緩執行其應受之處罰,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