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弟,係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根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有 吳俊儒吳俊昇吳俊輝吳宗斌 等四人,其四人雖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因證件未備齊,本院尚未核備),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者即 吳信逸 等人,並未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者即吳信逸等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而應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聲請人如仍決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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