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抗告人 何明榮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明榮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 何懋鍾 「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但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載意旨,被害人若因向後倒地撞擊地面而死亡,即屬頭部處於運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之情形,則其受傷較嚴重之部位,應係頭顱前側,而非頭顱左後側。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係抗告人所造成,自有違誤。此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件之內容,係援引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之理由,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案件所涉個案事實之鑑定意見,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亦不具證據關聯性,不得任意比附,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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