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上訴人 李學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學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證據可佐,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持前開經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出已屬不該,復因友人與人發生衝突,即攜帶該槍、彈前往現場馳援,增加其受寄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持陳詞,略謂:上訴人於案發時甫年滿十八歲,智慮淺薄,又無非行紀錄,因見朋友遭人毆打,一時失慮而取出所持經查扣之本件槍、彈,意在嚇阻對方,俾能停止互毆,實無持以傷害他人之意圖,所為犯罪情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難認適法云云。係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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