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代理人 蔡嘉芳 相對人 王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核結果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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