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上訴人 莊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
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莊文良放火燒燬二輛汽車,應僅成立一罪。又其自白犯罪,亦與被害人馬 劉玉華 、 陳怡如 和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燒燬二輛汽車應分論併罰;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縱火燒燬二輛汽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損害重大,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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