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上訴人 陳由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由昆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不諳法律,更非擁槍自重之惡霸,自當給予法外施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以符罪刑相當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自首減刑後,量處上開刑度,而依上訴人犯罪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難謂係具體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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