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2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明榮(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不外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理由中所引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依憑上開函文意旨所載「腦部意外撞傷與故意毆打成傷,其致傷之 牛頓 運動力學基礎並不盡相同,前者傷者之頭部係處於運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因慣性作用反而使頭部對側造成較嚴重外傷,稱為對衝傷;後者為傷者頭部靜止,遭受移動中之致傷器物撞擊,直接在體表撞擊位置下形成同側衝擊外傷」一節,主張本件被害人若因向後倒地撞擊地面而死亡,即屬頭部處於運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之情形,則「因慣性作用,反而使頭部對側造成較嚴重外傷,稱為對衝傷」,被害人受到較嚴重傷害之位置,自應係在頭顱前側,而非頭顱之左後側,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被害人係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非係左後側相對應之位置受傷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即非由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自無庸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而僅該當於傷害罪云云。然姑且不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認定被害人遭聲請人出拳毆打後,即往後倒地不起,嗣後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實乃係「...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1行起至倒數第9行,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與聲請人上揭其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實僅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並不相同。經細繹聲請人前所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所謂「新證據」,無非徒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他案事實個別進行鑑定後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在客觀上與本案事實非惟無涉,且亦不具任何證據關聯性;況且,是項證據縱使涉及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是否確實非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認定,亦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是項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就該項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因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而無再審之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其前揭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實,復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㈠詳為論敘說明:「㈠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即往後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於案發後即由救護車先送至東勢農民醫院急救,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左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延至100年10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 何云妟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卷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0、23頁、第37至41頁、第44至49頁),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之後,往後倒地不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堪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起至第7頁第4行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對此亦詳細說明:...稽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面頸部「左後『頂』骨部向下約三公分中線向左約一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三乘一公分」,而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頭部背面之圖示,亦標示被害人之該傷勢係位於其頭部背面之左上方(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九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依物理及經驗法則推論,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處應係在頭部後方半部之上方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頭部左後骨部之傷勢係在頭部半部下方之位置,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最高法院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2行起至倒數第4行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既業就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對此部分事項重行爭執,無非僅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是於該類強制辯護案件均須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既非開始再審程序之適法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程序既未開啟,自與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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