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2年度桃聲字第1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經警於101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復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通知其定期採尿檢驗,而於101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俊南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俊南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有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職任鐵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被告李俊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下福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
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之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嗅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俊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復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DZ00000000000號)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