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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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告 任尚峰
被告MINOZAFLORINOCANDO(中文名: 弗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向原告購買黃金飾品,約定111年3至9月分六期清償,然直到111年9月均未支付,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承諾支付原告44,000元,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