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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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身衣物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即貼身衣物2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洪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洗衣店內,見 陳慧琴 所有之貼身衣物2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洗衣機內無人看管,竟打開洗衣機門,徒手竊取上開貼身衣物,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陳慧琴發現貼身衣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洪世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琴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雇主 張仁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GOOGLE街景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6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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