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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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承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承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交付手機,竟因缺錢花用而起私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變賣新臺幣(下同)8萬元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偵查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清償4萬元並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承目前擔任外送員的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借款約定書附卷(偵卷第23頁)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尚未返還之手機2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分期償還,此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偵卷第23頁)可查,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內容
相對人紀承諺願給付聲請人 林晉宇 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玖仟捌佰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812,戶名:林晉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紀承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承諺係「Lalamove」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夏普震旦汐止忠孝店,受林晉宇委託將手機2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Max)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普震旦南湖大潤發店,紀承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2支侵占入己,並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之創宇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0元。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料、對話紀錄、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揀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