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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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子龍
相對人 陳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因此,是否因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審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之法院,審酌上述之情形以為決定,而非一經聲請,即應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簽立搬遷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聲請人應於同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並經送請本院法官核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然相對人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事宜,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並據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據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係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等未搬離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受理並進行審理及調查後,於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3日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並認定聲請人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且係無權占用,而判認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諭知相對人就此得假執行,相對人其後乃依系爭另案判決上開判決之內容,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係系爭另案事件之假執行判決,而非聲請人所述經本院法官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且上開假執行判決,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以其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其應遷離系爭房屋日即112年4月30日之前,於同月2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為由,據以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退為由,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於實體上已顯有疑義及顯無理由,此亦據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