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熒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熒美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熒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精2瓶(價值共新臺幣199元),並將綠油精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得逞。嗣經店長 劉明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熒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並到庭陳稱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該店經營,請求從重量行等語,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