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賢因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 童文鋒 受理,詎林宗賢不滿童文鋒處理速度過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爛」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童文鋒(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士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童文鋒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