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安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將其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製程所產出之未經廢水處理單元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該公司之臺南市○○區○○街一段三七八號工廠內查獲。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12000號處分書對該公司裁處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勒令該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停工。詎安速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未遵守前開停工處分,仍於上址工廠內復工為產出廢水之製程。嗣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為安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遭臺南市政府勒令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停工,而未遵守停工命令,擅自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復工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該公司為警查獲當時,業已復工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至少一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證人即安速公司僱請之司機 蘇連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另該公司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後,未遵守停工命令擅自復工,且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動工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94年6月3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12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一份、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0至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安速公司不遵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安速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不遵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不遵行停工命令而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營業,並因此產出廢水,乃犯罪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經營之安速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不思正本之道遵守相關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工,反而擅自復工產出廢水,漠視法令,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僅判處上開罪名不當(此部分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且無處理污水之設備,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排放污水之許可證,竟在安速公司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而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仍不顧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基於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內,擅自將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及PH值低於或等於二.0之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儲存、清除、處理,直接排放進入工廠外之排水溝而任意棄置之,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根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同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技士 蔡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於安速公司採樣之廢水經檢測結果,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鋅之含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詞;證人即承包臺南市環保局委外進行水稽查業務,而於查獲當日前往現場進行採樣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李郁旻 於偵查中證稱安速公司將酸洗過程產出之廢水直接排入水溝,而現場檢驗結果PH值1.96,水溫32.1度,導電度3.48,重金屬含量越高導電度越高等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卷附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相片暨蒐證錄影光碟(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PW/2008/90180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九頁)、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該公司有排放廢水於工廠外之排水溝等事。是本件被告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成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抑亦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同條第二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同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四、被告被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一)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行為。查被告經營之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烤漆處理業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一審卷第一0五頁),而此一業務於分類及定義上,屬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於97年5月23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所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編號18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經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技士蔡文雄、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 張敦剛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及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公司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又安速公司「主要從事電扇腳表面處理作業,製程為原料→水洗→磷酸去膜→水洗→烘乾→塗裝→成品,廢水主要來自脫脂、水洗作業」,亦據臺南市水污染稽查記錄中載明(見警卷第十一頁);而稽查單位於該公司所採樣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鐵、鋅之檢驗值均超過環保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詳如後述,則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廢水」:「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準此,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均與水污染防治法之定義相合,則被告公司之違反管制措施,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二)被告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既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然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必以事業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此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對事業之負責人科以刑罰,要屬當然。
(三)查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91年8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包括:「氟化物、硝酸鹽氮、氰化物、鎘、鉛、總鉻、六價鉻、總汞、有機汞、銅、銀、鎳、硒、砷、多氯聯苯、總有機磷劑、總氨基甲酸鹽、除草劑、安殺番、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及地特靈、五氯酚及其鹽類、毒殺芬、五氯硝苯、福爾培、四氯丹、蓋普丹。」有該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檢附之上開公告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本件稽查單位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安速公司上址工廠流放口採集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銅之檢驗值為0.067mg/L、鎳之檢驗值為0.151mg/L、鉛之檢驗值則為0.102mg/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PW/2008/90180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含有上開公告所指之銅、鎳、鉛三項有害健康物質,但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上開三種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經核環保署於96年9月3日以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
「銅之最大限值為3.0mg/L、鎳之最大限值為1.0mg/L、鉛之最大限值則為1.0mg/L。」有環保署公告之上開放流水標準在卷可資查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四十頁),被告公司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自不能逕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課以事業負責人之刑責。
(四)至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驗值為2.0、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為277、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96mg/L、鐵之檢驗值為449mg/L、鋅之檢驗值為47.4mg/L。」固均超過前引環保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然上開物質既非同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則此部分充其量僅能作為判別該公司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或勒令停工之問題,要難以此據為課處事業負責人刑責之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稱:「附件所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即前引偵查卷第九頁所示檢驗報告)之銅、鎳、鉛屬本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其檢驗結果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責任;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經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造成承受水體污染,違反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亦同此認定。認定被告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責任,但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或勒令停工等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排放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放流水標準」,被告自無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犯行,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逕指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關於「廢水」定義,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為「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被告公司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故被告公司所排放廢水,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詳如前述。然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水」則無定義,則「廢水」應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提案:「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棄液體究應依水污法第三十六條或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地區防制環境犯罪結盟第五次座談會研討,經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㈠為配合水污法相關法規修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除於水措計畫中填報者,且獲核准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以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者,於清除過程改受廢清法規範外,其餘應依水污法辦理。惟如於工廠內貯留之廢污水,仍受水污法管理,無涉廢清法之規定。」有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除於水措計畫中填報者,且獲核准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以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者,於清除過程改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除此之外,其餘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辦理;於工廠內貯留之廢污水,仍受水污染防治法管理,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單純工廠內貯留之廢污水排放,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管理,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張敦剛證稱:「(廢水與液態廢棄物如何區別?)排放出之液體通常認定為廢水,但是廢水若以槽車裝載,則認定為廢棄物。若廢水桶裝而放置於工廠內,仍認定為廢水,但以桶裝槽車運送出去,此時才認定為廢棄物。」(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亦證述工廠排放出之液體認定為廢水,但廢水若以槽車裝載欲運送外出時,則認定為廢棄物。亦同上述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見解。準此,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單純排放,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若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至作業環境以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三)原審並就「安速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問題,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函覆稱:「㈠安速公司從事電扇腳表面處理作業,其廢水主要來自脫脂、水洗單元,其排放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實務上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㈡本案依台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第四點:該廠作業廢水直接外排至廠外排水溝,倘以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認定,查該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該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同上見解,認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實務上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被告將該公司之廢水排放,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據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函文承辦人張敦剛到庭證稱:於一般情況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同時適用之情形,凡牽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廢水,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本件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加以規範,亦即針對此類行業所排放之廢水,環保署原則上僅要求廠商提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不要求廠商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非該廠商另外產出一些廢棄物或污泥,始要求該廠商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目前環保署對於廢水、廢棄物之區分標準,係認為現地排放者為廢水,以桶裝、槽車載運至他處處理者,依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意旨,則認為係廢棄物等語證實明確(見一審卷第九
十四、九十六、九十七頁)。
(四)本件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㈠為配合水污法相關法規修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除於水措計畫中填報者,且獲核准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以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者,於清除過程改受廢清法規範外,其餘應依水污法辦理。惟如於工廠內貯留之廢污水,仍受水污法管理,無涉廢清法之規定。㈡本案電鍍工廠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自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尚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如其違法偷排,亦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應依該法論處。」有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及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示,認本件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行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尚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違法偷排,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應依該法論處。
(五)公訴人固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稱:「三、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已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然:
⒈查水污染防治法僅對產出廢水之事業排放廢水污染規定,至
產出廢水之事業委託他人清運廢水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意旨,本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律對此加以規範之可能,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何謂「廢棄物」,並無定義性之規定,「廢水」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廢棄物」,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依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見解及執行之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張敦剛證述,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單純排放,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如係「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已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之情形,認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管制。上開見解,難謂與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有違。然就上開函文所指「..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意圖非法傾倒、棄置」之情形,因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已就事業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依其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分別設有刑事、行政處罰之規定,則依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此等行為既已於水污染防治法中加以規範,自無另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乃至其他法律加以處罰之理。上開函文載稱於此情形下,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而得競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處罰規定,對事業從一重處斷,顯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⒉又原審就「安速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指之廢棄物」問題,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函覆稱:「㈠安速公司從事電扇腳表面處理作業,其廢水主要來自脫脂、水洗單元,其排放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實務上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㈡本案依台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第四點:該廠作業廢水直接外排至廠外排水溝,倘以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認定,查該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行政院環保署署
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亦認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既行政院環保署上開二函文見解不一,依「後法(命令)優於前法(命令)」理論,自應以後者即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為準,公訴人所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則不應適用。
⒊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㈠為配合水污法相關法規
修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除於水措計畫中填報者,且獲核准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以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者,於清除過程改受廢清法規範外,其餘應依水污法辦理。惟如於工廠內貯留之廢污水,仍受水污法管理,無涉廢清法之規定。㈡本案電鍍工廠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自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尚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如其違法偷排,亦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應依該法論處。」有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核與公訴人所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
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之見解不同,認被告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此部分見解在後,依「後法(命令)優於前法(命令)」理論,自以此後者之見解有效,公訴人所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已不合時宜,詳如後述,是公訴人所援引前揭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自難作為被告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四款犯行之論據。
⒋原審曾提示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
79號函予證人張敦剛詢問:「上開函文提到事業團體在製造過程中,若產生含有污染的水、廢液,應如何處理,有作說明,就說明三部分,是否能解釋,現在貴署如何認定?」,證人張敦剛庭呈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一份(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證述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係依上開所示內容之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處理廢水問題。而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書內容所示,該會辦意見書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各主管會簽成立(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公訴人所引之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發文;其間水污染防治法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該第四十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修正,廢棄物清理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且行政院環保署廢管處會辦意見第一項載明係「為配合水污法相關法規修正」所作會辦意見;足認公訴人所引之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已因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條之修正,不合時宜。
⒌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廢水,既未以桶裝、槽
車進行運送,則被告公司將之逕行排放之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加以管制、處罰,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規定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同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同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此部分則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似未說明何以僅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審應同時引述該兩法規之條文,論述或比較兩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說明兩法之關係究竟為『法條競合』,而相互排斥?亦或『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退而言之,縱然認為兩法之關係應係『法條競合』,亦應論述兩法規並存,且均有排除其他法令之明文規定,何以優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條競合(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二者不同。然二者之前提均須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公司排放之廢水,僅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且被告亦無公訴人指訴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詳如前述,其行為既係不成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適用問題,則原判決未說明適用兩法條之『法條競合』,或說明成立二罪之『想像競合』,自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則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再指摘:行政院環保署回覆原審之函文,僅稱:「..實務上『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署函文承辦人張敦剛到庭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甚且證述函文係針對法院函詢內容回覆,本即未直接針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說明,而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等語明確。更見,本案被告所為應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訛云云。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稱:「..實務上『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然原審詢問函文承辦人張敦剛證稱:「一般事業團體,如有排放廢水情況下,何種情況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何情況下使用水污染防治法?」答:「通常適用法規不會並存。」再詢問:「是否只要牽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廢水,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答:「是。」(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已明確證述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且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排放廢水行為,僅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亦為無理由。綜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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