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伍拾肆張本票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黃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更名為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中華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585712910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77頁、第313-314頁)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購買廠牌LEXUX、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1,678,000元,雙方並簽訂汽車租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於95年10月3日及10月25日交付汽車頭期款250,000元與138,000元,並簽發發票日期均為
95年10月3日、面額均為27,219元之本票共60張交付予長江公司。詎伊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汽車送廠保養時,發現該車於94年7、8月間曾耗費鉅資1,537,407元進行修護,顯見系爭汽車曾遭受重大撞擊而損及汽車引擎與大樑,且系爭汽車於95年6月間行車里程數已高達267,986公里,惟長江公司賣車與伊時竟謊稱系爭汽車未曾遭受重大撞擊且其里程數為3萬餘公里,致伊陷於錯誤而以不相當之價款購買系爭汽車。又伊於95年10月3日與黃河公司簽訂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依約黃河公司保證伊每月基本月績為75,000元營業額,如伊有拒不派車情事時,黃河公司則以每趟車次5,000元自伊之上開每月保證營業額中扣除。另雙方約定,伊每月應繳納之車款27,219元亦自伊之每月保證營業額中扣除。伊自95年10月至96年8月均依黃河公司之指示接送客戶至指定地點,詎黃河公司迄今僅給付伊報酬97,668元,尚積欠265,292元未給付,伊屢為催討,未獲黃河公司給付。未幾,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並無黃河公司之存在,始知被騙。由於伊每月所獲得之承攬運送報酬中有以中華公司名義匯入伊之帳戶,伊乃委託律師於96年8月6日發函予長江公司、黃河公司及中華公司,撤銷、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長江公司明知系爭汽車曾遭受重大撞擊且行駛里程數非僅所稱3萬餘公里,竟仍施用詐術調整里程數,致伊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款購買系爭汽車,而黃河公司又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虛偽陳稱有保證營業額,致使伊陷於錯誤受到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嗣更拒不給付報酬,伊既已委託律師撤銷、解除、終止各該受詐欺之法律行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江公司返還伊所給付之汽車頭期款388,000元(250,000+138,000=388,000)及將附件所示之54張本票交還予伊,中華公司應給付伊承攬運送旅客報酬265,292元。縱本院認定長江公司無詐欺之情,惟因系爭汽車業經長江公司強制取回,亦足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各該款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中華公司應給付伊265,292元,長江公司應給付伊3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長江公司應返還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4張本票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長江公司則以:系爭汽車係伊於95年8月2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購得,伊不知該車之前是否有發生重大撞擊,也不知該車是否曾遭人調整行駛里程數,伊係依現況交車予原告。伊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前,曾將系車汽車交予原告試開2天,俾利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汽車,故伊並無詐騙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伊將系爭汽車取回係因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伊亦同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嗣後合意終止,則伊於終止契約前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汽車頭期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中華公司則以:伊原名為黃河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中華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准變更在案。而原告係於9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其簽約對象自應為黃河公司,何來詐騙原告。原告指稱伊假借無設立登記資料之黃河公司名義與之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以遂行詐欺不法利得之意圖,均屬不實,故伊無侵權行為。另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雖約定伊保證原告每月營業額為75,000元,每月承攬報酬為:前6個月為保障營業額之95%,爾後為保障營業額之85%。惟自原告於95年10月至96年8月間之每月車趟金額:⑴9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金額為93,770元;⑵9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金額為94,950元;⑶95年12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金額為68,800元;⑷9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金額為51,600元;⑸9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金額為47,750元;⑹9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金額為78,854元;⑺9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金額為71,200元;⑻9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金額為82,500元;⑼96年6月16日至7月15日、金額為68,100元;⑽96年7月16日至8月15日、金額為15,650元可知,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經常發生拒跑及未遵時接送客戶等情事,加之原告尚欠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單等費用,經扣抵後,原告尚需再支付伊273,272元,故伊無須給付原告分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長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價金為1,678,000元,原告業已支付388,000元,並交付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5年10月3日、面額均為27,219元之本票共60張予長江公司,目前尚有54張未交還原告。
⒉原告於95年10月3日與黃河租賃公司(後更名為中華租賃公
司)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黃河租賃公司保證原告每月營業額為75,000元,每月承攬報酬為:前6個月為保障營業額之95%,爾後為保障營業額之85%。中華租賃公司業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97,668元。
⒊原告自95年10月至96年8月間之每月車趟金額為:⑴95年10
月16日至11月15日、金額為93,770元;⑵9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金額為94,950元;⑶95年12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金額為68,800元;⑷9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金額為51,600元;⑸9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金額為47,750元;⑹9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金額為78,854元;⑺96年4月16日至5月
15日、金額為71,200元;⑻9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金額為82,500元;⑼96年6月16日至7月15日、金額為68,100元;⑽96年7月16日至8月15日、金額為15,6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中華租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長江公司應返還車款388,000元,及系爭
支票54張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所受之實際損害,則應由賠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長江公司明知系爭汽車曾遭受重大撞擊且行駛里程
數已高達267,986公里非僅所稱3萬餘公里,竟仍施用詐術調整里程數,致伊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款購買系爭汽車,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工作傳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工作傳票、相片等為證,惟為長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和運公司係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汽車出售與長江公司,有被告所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181-182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系爭汽車之異動,該所於97年10月23日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
274-4頁),依車主歷史查詢記載,系爭汽車原車主為和運公司,於95年8月24日變更車主為長江公司,足知長江公司確係於95年8月24日始購得系爭汽車。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國都公司與桃苗公司之工作傳票,其所載之完工時間分別為94年8月30日、95年6月14日,均係於長江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前,則長江公司是否知悉系爭汽車有工作傳票所載之零件更換之情,已有疑義。又上揭工作傳票所載入廠原因分別為「鈑金、安檢」及「2006冷氣健診、26萬公里定保、踩煞車會有異音(前方)、左前門下浪板固定」,而非記載重大撞擊或車損等原因入廠,則系爭汽車是否係因遭受重大撞擊損及汽車引擎與大樑而入廠維修,亦有疑義。原告主張長江公司明知系爭汽車曾遭受重大撞擊卻謊稱未曾遭受重大撞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長江公司自行調整行駛里程數云云,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2003年8月,車種名稱為租賃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卷第274-1頁),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該車已出廠3年以上,復做為租賃小客車使用,衡諸一般常情,其行駛里程數自不可能僅3萬餘公里。再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里程數錶相片,以證實該車之里程數非267,986公里,原告亦應就長江公司有自行調整行駛里程數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取。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長江公司明知系爭汽車曾遭受重大撞擊且行駛里程數已高達267,986公里,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款購買系爭汽車,則其所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謂合法,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長江公司受領系爭汽車頭期款388,000元,既係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受領,即為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江公司返還汽車頭期款388,000元,洵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由被告取回,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而被告亦自陳因原告表示要解約,所以才取回系爭汽車,復有原告所簽署之車上物品取回切結書在卷可按(卷第46頁),足見兩造確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該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4張本票,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黃河公司係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卻以公司名義與
之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顯係詐欺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河公司更名為中華公司等語置辯。查黃河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因公司名稱、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丁○○為董事長、修正公司章程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585712910號函與中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77頁、第313-314頁)附卷足憑。足徵黃河公司僅係因更名,致網站上無其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原告因於網站上查無黃河公司登記資料,乃主張黃河公司施用詐術以虛偽之公司名義與之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顯係有誤。是以原告以此為由所為撤銷運送旅客及行李之意思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即不合法。從而,被告受領原告履行契約之勞務,即屬有法律上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又黃河公司既非以虛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即無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河公司更名後之中華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65,292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長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江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54張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無法證明長江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又誤認黃河公司為虛偽不存在之公司,是其主張因被詐欺而權利受侵害,而為撤銷、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核屬無據,長江公司受領汽車頭期款係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華公司即黃河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受領原告運送旅客之勞務係依系爭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均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江公司給付388,000元、請求中華公司給付265,2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日│金額(元)│到期日│├────┼────────────┼─────────────┼───────────┼─────────┤│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5月3日│├────┼────────────┼─────────────┼───────────┼─────────┤│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6月3日│├────┼────────────┼─────────────┼───────────┼─────────┤│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7月3日│├────┼────────────┼─────────────┼───────────┼─────────┤│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8月3日│├────┼────────────┼─────────────┼───────────┼─────────┤│5│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9月3日│├────┼────────────┼─────────────┼───────────┼─────────┤│6│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10月3日│├────┼────────────┼─────────────┼───────────┼─────────┤│7│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11月3日│├────┼────────────┼─────────────┼───────────┼─────────┤│8│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6年12月3日│├────┼────────────┼─────────────┼───────────┼─────────┤│9│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1月3日│├────┼────────────┼─────────────┼───────────┼─────────┤│10│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2月3日│├────┼────────────┼─────────────┼───────────┼─────────┤│1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3月3日│├────┼────────────┼─────────────┼───────────┼─────────┤│1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4月3日│├────┼────────────┼─────────────┼───────────┼─────────┤│1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5月3日│├────┼────────────┼─────────────┼───────────┼─────────┤│1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6月3日│├────┼────────────┼─────────────┼───────────┼─────────┤│15│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7月3日│├────┼────────────┼─────────────┼───────────┼─────────┤│16│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8月3日│├────┼────────────┼─────────────┼───────────┼─────────┤│17│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9月3日│├────┼────────────┼─────────────┼───────────┼─────────┤│18│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10月3日│├────┼────────────┼─────────────┼───────────┼─────────┤│19│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11月3日│├────┼────────────┼─────────────┼───────────┼─────────┤│20│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7年12月3日│├────┼────────────┼─────────────┼───────────┼─────────┤│2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1月3日│├────┼────────────┼─────────────┼───────────┼─────────┤│2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2月3日│├────┼────────────┼─────────────┼───────────┼─────────┤│2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3月3日│├────┼────────────┼─────────────┼───────────┼─────────┤│2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4月3日│├────┼────────────┼─────────────┼───────────┼─────────┤│25│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5月3日│├────┼────────────┼─────────────┼───────────┼─────────┤│26│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6月3日│├────┼────────────┼─────────────┼───────────┼─────────┤│27│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7月3日│├────┼────────────┼─────────────┼───────────┼─────────┤│28│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8月3日│├────┼────────────┼─────────────┼───────────┼─────────┤│29│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9月3日│├────┼────────────┼─────────────┼───────────┼─────────┤│30│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10月3日│├────┼────────────┼─────────────┼───────────┼─────────┤│3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11月3日│├────┼────────────┼─────────────┼───────────┼─────────┤│3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8年12月3日│├────┼────────────┼─────────────┼───────────┼─────────┤│3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1月3日│├────┼────────────┼─────────────┼───────────┼─────────┤│3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2月3日│├────┼────────────┼─────────────┼───────────┼─────────┤│35│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3月3日│├────┼────────────┼─────────────┼───────────┼─────────┤│36│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4月3日│├────┼────────────┼─────────────┼───────────┼─────────┤│37│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5月3日│├────┼────────────┼─────────────┼───────────┼─────────┤│38│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6月3日│├────┼────────────┼─────────────┼───────────┼─────────┤│39│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7月3日│├────┼────────────┼─────────────┼───────────┼─────────┤│40│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8月3日│├────┼────────────┼─────────────┼───────────┼─────────┤│4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9月3日│├────┼────────────┼─────────────┼───────────┼─────────┤│4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10月3日│├────┼────────────┼─────────────┼───────────┼─────────┤│4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11月3日│├────┼────────────┼─────────────┼───────────┼─────────┤│4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99年12月3日│├────┼────────────┼─────────────┼───────────┼─────────┤│45│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1月3日│├────┼────────────┼─────────────┼───────────┼─────────┤│46│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2月3日│├────┼────────────┼─────────────┼───────────┼─────────┤│47│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3月3日│├────┼────────────┼─────────────┼───────────┼─────────┤│48│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4月3日│├────┼────────────┼─────────────┼───────────┼─────────┤│49│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5月3日│├────┼────────────┼─────────────┼───────────┼─────────┤│50│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6月3日│├────┼────────────┼─────────────┼───────────┼─────────┤│51│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7月3日│├────┼────────────┼─────────────┼───────────┼─────────┤│52│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8月3日│├────┼────────────┼─────────────┼───────────┼─────────┤│53│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9月3日│├────┼────────────┼─────────────┼───────────┼─────────┤│54│TH0000000│95年10月3日│27,219元│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