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紅 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宜司簡調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伍偉華無端以1紙裁定命聲請人吳定豐補正反訴被告之姓名、反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本件反訴,蓋無病呻吟,再輕啟戰端,不當再函(110年度救字第18號函),該裁定於事無補,伍偉華法官蓄意拖延本件訴訟,涉犯瀆職罪刑,本應電腦篩選法官,鈞院竟又違法人設由寅股承辦,故意將本人雞蛋,放於同一籃子,企圖以最低成本,全盤盡滅,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函請伍偉華法官迴避本件審理,一切訴訟程序依法即應暫停,等待裁定結果,其於未裁定應否迴避前,於110年3月15日即再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反訴,明顯技術干擾,且視法為無物,依舊僅思及如何庇護 吳金慶 等詐欺之人,及如何維護 張軒豪 等官僚錯誤作法,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所訂,伍偉華法官心態可議,依法抗告及提起告訴,檢附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1,000元乃聲請人現金及儲蓄之所有之3分之1財產,該反訴駁回裁定屬重大程序違背,荒唐且毫無實益,顯然盡於文字八股,明顯漏列再囑諭裁判費5日期限,如不予撤換,莫如本人自尋死路,豈能有好下場?有關反訴,法未訂提出次數限制,且於訴訟辯論終結前,均可依法提出,本件伍偉華法官不開準備庭,即為駁回裁定,且未宣告予繳裁判費之法定5日,其明確違法剝奪聲請人權益,涉及瀆職,即無法訴訟救助,依法聲請人亦得於訴訟標的為之壓縮,現依法聲明壓縮反訴訴訟標得為10萬元,併聲請訴訟救助,蓋連1,000元裁判費對如今吾人都是沉重之負擔!其粗魯、故意違法裁定,屬故意考驗聲請人意志,多有不當,有關訴訟救助,法未訂提出次數之限制,且於訴訟辯論終結前,均可依法提出,且本件明顯審核理由粗糙,即否決訴訟救助,不見有台南高分院訴訟救助核准、鈞院106宜簡第73號訴訟救助核准前例,有違訴訟救助意旨,伍偉華法官明知被告涉及詐欺侵占,且被告多數人隱匿居住所,於聲請人提醒時,伍偉華法官不為啟動實質調查,反駁回反訴,此無異模糊焦點,且證實有與吳金慶等有詐欺犯意之串聯,迄今伍偉華法官所有處置,均為偏頗蓄意違法,更甚者,自淪共犯結構,更視迴避申請為無物,自身即拖延訴訟,更死性不改善,立場依舊明擺於對造一方,一貫恐龍、斯文掃地之作法,如何堪當正義法官之作為?本件聲請人由110年提告迄今,伍偉華法官一再上演張軒豪法官般粗魯之作為,且趨勢為越演越烈,如何期盼有公正之裁決?爰依法就111年度宜司調字第51號案件聲請伍偉華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麗紅等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宜司簡調字第51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請法官伍偉華就111年度宜司簡調字第51號案件迴避,然適時111年度宜司簡調字尚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中,直至111年4月11日始改分本院宜蘭簡易庭由伍偉華法官審理,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開聲請迴避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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