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00號被告許呈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呈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某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