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原名 旺仲彥
原住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第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2月22日止,每月借息1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625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3個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嗣於91年9月27日,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復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雙方就借款餘欠本金10,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2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自91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每月22日應攤還100,000元,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6月
22日止,每月22日應攤還200,000元,餘欠3,700,000元於96年7月22日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增補約據每滿6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㈡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又於9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雙方約定委請原告自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2月22日止,在5,000,000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訴外人美格公司則應於該約定書各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承兌匯票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息(下稱系爭信用狀借款)。各即期匯票、承兌匯票之墊款利息按下列標準計算:借款金額之5成由信保基金保證(下稱送保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
625,未送保部份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5訂定,嗣於91年9月27日,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復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雙方就借款餘欠本金1,6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2月22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自91年9月22日至94年6月22日止,每月22日應攤還20,000元,餘欠920,000元於94年7月22日清償,借款利率送保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未送保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75計息,且均隨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增補約據每滿6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且系爭借款及信用狀借款,均約定1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視同立即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借款應分期償還之本金,均僅繳至92年2月21日,自92年2月22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視同立即到期,又系爭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視同立即到期時之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25,惟因原告曾就系爭借款,以訴外人美格第公司等其他連帶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當時請求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為求統一,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另系爭信用狀借款之利率,視同到期時之利率,其中送保部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125,未由送保部分,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25。經核算結果,原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利率資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等影本各1份、增補約據、原告左營分行辦理美格第公司放款適用利率核計表等影本2份、原告左營分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美格第公司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前揭2筆借款,亦應與訴外人美格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