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第8518號、第86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勒戒完畢出監,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93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員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分別經員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5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案審理,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6次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尿液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載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0點5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第8518號、第86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等案件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均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採尿時間、地點│尿液檢驗報告│查扣物品│├──┼────────┼───────┼──────┤│1│94年8月15日16時│長榮大學尿液檢│無│││40分許│確認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呈嗎啡陽性反應││││前鎮分局辦公室內│││├──┼────────┼───────┼──────┤│2│94年10月7日15時│檢驗報告及尿液│無│││10分許│反應均同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內│││├──┼────────┼───────┼──────┤│3│94年10月14日21時│高雄市立凱旋醫│注射針筒1支│││10分許│院濫用藥物尿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報告1紙││││苓雅分局警備隊│呈嗎啡陽性反應││├──┼────────┼───────┼──────┤│4│94年10日16時5時│檢驗報告及尿液│注射針筒1支│││30分許│反應均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辦公室│││├──┼────────┼───────┼──────┤│5│94年10月18日3時│檢驗報告及尿液│海洛因5包(│││30分許│反應均同上│合計驗後淨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點5公克)│││前鎮鎮派│││││出所辦公室內│││├──┼────────┼───────┼──────┤│6│94年10月19日20時│檢驗報告及尿液│無│││許│反應均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辦公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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