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女子利用其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藥物後沈睡不醒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乘機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A女、證人連○國、黃○○、劉○昌於警詢或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㈡、㈢、㈣、㈤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辯護人及證人廖○添、朱○如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醫師劉○昌之證詞,僅能證明雙方有性交行為,縱兩情相悅,惟因A女事後羞悔,上訴人遂依習俗以書面道歉並以金錢彌補,A女明知於服用安眠藥後二小時內即可入眠,黃○○亦告知上訴人對其有占有慾,卻未待上訴人先行離去即服藥,亦未於服藥後立即驅離上訴人,況A女所稱其服藥後沈睡逾十二小時,期間遭褪衣性交全無知覺等語,及於案發後一週始向心理治療師投訴表示悔恨痛不欲生,並於事後要求上訴人匯款及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壹紙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遭A女發洩情緒設計陷阱誣陷,並因系爭本票未能兌現遂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A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原審判決理由所列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為論罪科刑,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趁機性交罪行之事證,至臻明確,原判決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原審就A女服藥後二十分鐘內是否立即沈睡,或僅係裝睡,故佈陷阱引誘上訴人犯罪、性交時是否為無知覺狀態及沈睡十二小時後甦醒是否不知曾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原判決未敍明上開證據不為調查之理由,雖稍嫌闕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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