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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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
2號6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受 林富蓮 僱用,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十二之二號嬰兒寶適育精品店擔任售貨員,負責店內嬰兒用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利用其銷售貨品後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收取持有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為免被林富蓮發現,亦基於概括犯意,均將其當日所經手銷售而侵占貨款之資料,自電腦資料內之銷貨日報表上刪除,變造林富蓮所有之電腦硬碟上之電磁紀錄,以為掩飾,足以生損害於林富蓮對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適有顧客 江春慧 欲退還前一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奶粉二罐,由店內員工 吳秋萍 處理時,方發覺電腦資料內竟無前一日銷售該二罐奶粉之資料,因顧客指認係向上訴人購買,經該店員通知林富蓮,清查電腦資料後,始知被上訴人侵占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牽連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憑似以告訴人林富蓮提出以電腦列印之「侵占貨款明細資料」為據,但稽之卷附出貨紀錄表之電腦列印資料,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例,短缺之貨款金額共為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而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手寫「侵占貨款明細資料」卻載為四千三百二十七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則認定為五千零二十九元;復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為例,短缺之貨款金額共為七千五百九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手寫「侵占貨款明細資料」亦同此數(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則認定為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例,短缺之貨款金額共為四千三百零五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原判決則認定為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究竟實情為何?以何者為是,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核對,即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以自己帳號代碼)變造電腦硬碟上之電磁紀錄而侵占售貨款部分起訴,但稽之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之電腦列印資料,尚有另以非屬於上訴人帳號代碼(一六)之他人帳號代碼(「0二」及「一二」)變造電磁紀錄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果若屬實,是否有偽造他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情形?反之,果若不實,該部分所短缺之貨款,即不能遽行認定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自有未合。㈢遍查全卷,並無證人吳秋萍證稱曾看過上訴人觀看電腦出現全螢幕之畫面,此表示上訴人知悉刪除之密碼,並輸入之後方會出現全螢幕等語,乃原判決竟憑空記載,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輸入密碼之機會,偷窺密碼而後利用機會將密碼輸入,更改電腦資料(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三行),復有卷證不符,證據上理由不合致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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