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廼煦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26元,及其中2萬9926元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95年
4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所欲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萬99
26元,及依此金額按同上方式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
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
年4月4日止,計欠本金2萬9926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催
索而無效果;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
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