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義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義中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160巷與自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1年6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元,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晚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懷孕26週之妻子,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見路口沒有來車,即左轉自強路,當時異議人機車前方亦有一部機車同時左轉;異議人左轉後行駛於自強路上,當時路況很暗,突然從路旁衝出一個人,異議人受到驚嚇,差點失控,惟仍繼續往前騎,後來坐在後座的妻子說剛剛那人會不會是警察,異議人也無法不確定。執勤警察應站在明顯的處所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而不是從暗處突然衝出來持指揮棒攔停人、車,否則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本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許育方 到庭證稱:「(問:
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承辦的?)是的。我當時站在自強路三段101號前執行交通稽查,當時還有另一名員警,我們是二人一組,101號前離該路與三和路四段160巷的交岔路口不到一百公尺,當時我見重機車363-BLK紅燈左轉,我就拿指揮棒攔停,我有走到道路中間來,也有吹哨子,當時我是穿警察制服,因為我在執勤中,但上開機車的駕駛人看到我就往道路快車道內側加速逃逸,所以我就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攔停不停二條違規,因為當時我是站在路旁拿指揮棒攔停,來不及騎摩托車,所以沒有上前追趕」、「(問:你說你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是在號誌變換後多久左轉的?)我執勤時,我都會等到變換為紅燈三、四秒之後才會開始取締,因為在這之前可能有些是闖黃燈,我不會去取締,本案也是變換紅燈三、四秒之後我才會去取締」、「(問:在你所執勤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交岔路口?)是的,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交岔路口,沒有任何的障礙物,那條路也是直的,我是真的有看到,並不是用判斷的」、「(你的視力狀況如何?)正常,沒有近視」、「(當天取締的時間是晚上10點40分左右,以當時的天色你確實可以清楚看到交岔路口的情形?)確定可以,號誌是正常的,那個路口也有路燈,可以看的很清楚,不受天色影響。當天也沒有下雨」、「(你跟異議人有無恩怨?)我不認識他,沒有恩怨」等語(參見本院
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㈡審諸前揭員警所證乙節,復參以本件卷附之違規現場附近相
關採證照片(即從證人執勤之地點往交岔路口方向角度拍攝之照片)4幀及前揭員警所製作之違規現場圖,互核以觀,並無不合常理或明顯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開照片等資料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或更為明確之闖越紅燈採證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車輛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之故,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採證上更為明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復有前揭違規現場附近相關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圖等資料為佐,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容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合計4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